1986 年 9 月,原告向原瑞安县梓岙乡政府申请取得位于凤池村的宅基地,宅基地范围为前不能超道路,后
不能占用粮田。2006 年 1 月,温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宅基地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 年 7
7 日,瓯海区政府办公室以《抄告单》(温瓯政办抄[2017]463 号)的形式对仙岩街道《关于要求对<
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进行批复,批复同意该补偿方案。在此过程中,被告一在认定应对原告补偿安置房屋面积时,罔顾事实,以房屋面积计算重复为由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漏算,对此,原告多次提出不同意该计算方式,被告一于是隐瞒事实,提供多张空白签字页哄骗原告签字,然后却将其附加到拆迁补偿协议中。事实是,所谓拆迁补偿协议的具体补偿内容原告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这些签字就是附在拆迁补偿协议后的,而且,原告至今未取得该补偿协议书,未领取相关补偿款。由此可见,上述协议的签订是被告一为了达到在补偿不合理的情况下顺利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而单方面制作的,是不成立的。2018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通知,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通知并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018 年 9 月初,在原告和被告一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情形下,原告的上述房屋被被- 2 -告一强制拆除。



2019 年 6 月 28 日,瓯海区人民政府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认为原告房屋位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该项目尚处于协议拆迁阶段。2019 年 11 月 19 日,被告二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瓯政复决字[2019]59 号),维持被告一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拥有合法宅基地,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一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二对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认真审查,也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一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温瓯政复决字[2019]59 号)。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村镇私人建房使用宅基地申请表,证明原告自 1986 年就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前不超道路、后不占用粮田。

2.宅基地使用证(地号:3-37-903-20),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3.仙岩街道办事处通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并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程序违法。

4.仙岩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对《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

5.瓯海区政府抄告单,证据 4-5 证明补偿方案报瓯海区政府审批,但瓯海区政府并未出具正式批准文件,而是以抄告单的形式进行批示,该文件不能视为正式审批。

6.瓯海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强拆行为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7.空白签字页,证明原告被欺骗在空白页上签字,然后将其附加到补偿协议中,事实上原告对该签字用- 3 -于何处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一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被告一仙岩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发生于 2018 年 9 月 5 日,
拆除当天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拆除行为。原告于 2019 年 8 月 12 日提出复议申请并收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六个月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二、涉案房屋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已经交付。原告蔡**所有的位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 156 房屋在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7 年 7 月 7 日同意被告关于要求对《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该方案中明确了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工程采取协议搬迁的形式实施房屋拆迁与补偿工作。被告作为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村民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协议。

2017 年 9 月 23 日原告亲戚代理其与被告签订了临时的《产权调换协议》。2017 年 12 月 16 日,原告蔡**签署了《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腾空回单》,对此前的临时协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案
涉房屋交给被告处理。2018 年 9 月 4 日,被告与原告蔡**签订了《温州市瓯海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正式),约定原告蔡**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 156 号住宅房屋搬迁腾空交付给被告处理,被告应给蔡**安置 284.37 平方米房屋,还就结算方式、腾空事项等作出了约定。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 4 -并未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意将房屋腾空交于被告,故被告的拆除行为并非行政强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要求对《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批复的请示(瓯仙办[2017]131 号)及附件,证明凤池村改造范围、补偿方案,该旧村改造范围涵盖原告所有的房屋。

2.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温瓯政办抄[2017]463 号),证明瓯海区政府批准上述补偿方案。

3.关于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一)、(二),证明集体土地已经批准征收为国有。

4.《产权调换协议》(临时),证明被告与原告亲属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临时)。

5.腾空回单,证明原告自愿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处理,表明当事人追认委托代签临时协议的效力。

6.《产权调换协议》(编号:EFB121),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正式)。

7.签字照片,证明原告亲自签名。

9.征地项目基本信息;

10.审批意见书;

11.地类面积分类汇总表;

12.建设用地呈报材料

“一书三方案”,证据 9-12 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建设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被告二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仙岩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行

政行为,于 2019 年 8 月 20 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 5 -请,被告于次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

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规定,本机关向原告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月 27 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因

案情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 30 日作出。同年 11 月 19 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二、原告自愿腾

空房屋,将房屋交由仙岩街道办事处拆除,行政复议决定正确。2017 年 9 月 23 日,原告委托其亲戚与仙岩街道办事处签订临时的

《产权调换协议》。同年 12 月 16 日,原告签署了腾空回单。2018年 9 月 4 日,原告与仙岩街道办事处签订正式的《产权调换协议》,

约定原告自愿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由仙岩街道办事处拆除。次日,仙岩街道办事处拆除了该房屋。另,2019 年 8 月 31 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因此,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证明 2019 年 8 月 21 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 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规定,8 月 23 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3. 补正材料,证明 8 月 27 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

 

4.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8 月 28 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当面送达受理通知书。

 

5. 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8 月 28 日被告向仙岩街道办事处送达答复通知书。

 

6. 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 9 月 7 日仙岩街道办事处作出复议- 6 -答复。

 

7. 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10 月 18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延期通知。

 

8. 拟稿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11 月 19 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邮寄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 3 通知,只是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非行政强制。证据 6,对集体土地征收先协议征收,再报省政府审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 7 系文本签字页,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 1-3 不能证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合法。证据 4,原告从来没有委托他人代理签字。

证据 5-7 不认可,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 9-12,不能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合法。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通知原告自行腾空,不能作为强制拆除的依据。证据 6

可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涉案土地尚未办理征地手续。被告一提供的证据 6,该协议书的第十页虽有原告的签名,但由于被

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前九页内容与第十页相连,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作评判。被告一提供的

证据,不能证明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的房屋位于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 156 号,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2017 年 7 月,被告二瓯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一仙岩街道办 7 -事处组织实施《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

方案》,原告的涉案房屋位于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7 年 9 月 23 日原告亲戚与被告一签订《住宅用房产权

调换协议书》,约定凤池路 156 号房屋未登记总建筑面积 395.64平方米,经查证认定合法的建筑面积 194.32 平方米。2017 年 12

16 日,原告蔡**签署了《仙岩街道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腾空回单》。2018 年 8 月 29 日,被告一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于 2018

8 月 31 日对原告位于凤池路 156 号房屋进行强制拆,责令原告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前自行腾空。2018 年 9 月 4 日,原告蔡**

与被告一签署编号为 EFB121 号《温州市瓯海区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蔡**坐落于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

156 号房屋未经登记总建筑面积 304.55 平方米,经查证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221.76 平方米。被搬迁房屋应安置建筑面积为 470 平

方米。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在 15 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由被告一拆除等。原告已在该协议第十页乙方处签字,但原告认为

其只是在空白页签字,对协议内容不清楚。2018 年 9 月 5 日,被告一拆除原告涉案房屋。2019 年 8 月 20 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

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2019 年 11月 19 日,被告二作出温瓯政复决字[2019]59 号行政复议决定,维

持被告一对原告位于凤池路 156 号房屋的拆除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8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被告于 2018 年 9 月 5 日拆除原告涉案房屋时,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 2019 年 8 月 20 日申请行政复议,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出于城中村改造需要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该行为属于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

 

原告虽已于 2017年 12 月 16 日签署凤池村城中村改造腾空单,但被告一与原告未就涉案未登记房屋是否应予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2018 年 8 月 29日被告一通知原告将于 2018 年 8 月 31 日对原告位于凤池路 156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一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不能作- 9 -为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被告仙岩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前,没有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等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二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仙岩街道办事处于 2018年 9 月 5 日拆除原告蔡**坐落于瓯海区仙岩街道凤池村凤池路

156 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的温瓯政复决字[2019]59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仙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 10 -- 11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