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述】
蔡先生是温州市瓯海区人,在本地拥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在拆迁中,和拆迁方就房屋面积未达成一致,并且对补偿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在未领到补偿协议书和相关补偿款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后此拆除行为被瓯海区人民政府认定为合规行为。蔡先生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件。经过一系列努力获得胜诉。
 
【案件结果】
原告:蔡先生
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张律师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王律师
被告1: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被告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
诉求:
1 依法确认被告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2. 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结果:
一、确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仙岩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9月5日拆除原告蔡先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温瓯政复决字[2019]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仙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