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12日,马先生与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合同约定了:

1.马先生位于××区红线居民(企业)现状调查图29.3-56.2测绘中13#店,24㎡;

2.马先生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

3.马先生拟选择回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5㎡,回迁面积增加81㎡,多退少补;

4.依照《安置补偿办法》计算标准,增加81㎡×4800元=388800元,租房补助费每月补助500元×30个月=15000元,经济损失及搬家费5000元,计算下来,回迁底店需支付388800元-过渡费15000元-各类补偿5000元=368800元;

5.原告选择回迁融茂第一城B区哈屯高勒大街沿街店面;

……

10.马先生应在回迁房建至五层时交清结算款项的50%,封顶时交30%,剩余部分在交房时一次性交清。

2009年11月,依合同约定,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马先生位于原哈屯高勒路边的13#店拆除。自2016年7月始,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偿费用。

2016年底,涉及原告的融茂第一城B区房屋建设至五层时,马先生按照合同中约定的4800元/㎡的价格向内蒙古融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50%的回迁底店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惠诚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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