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李一和李二是同父异母兄弟。李二在没有通知李一的情况下,擅自与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中被征收的土地属于李一和李二的共同财产。

 

2003年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腾国土资(建)复(2003)783、784号批复,将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北二环路边总面积为5800平方米的两块国有土地调换变更为李一户及案外人李二户(系李一同父异母兄弟,父亲均为李甲),至此李一与李二取得以上土地的使用权。

2010年11月6日,案外人李二在未通知李一,更没征得李一同意的情况下,与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补偿方式对上述土地及地上的房屋做一次性作价补偿,补偿金额为17446800元。

 

(2)李一上诉后,其名字被加入拆迁协议中,并确定协议权利人为李一和李二共同所有。

2011年,李一为争取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将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李二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一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李一名称加入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人为李一和李二两人共有。

 

(3)李二母亲梁乙擅自利用协议办理了土地及房屋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18日,腾冲市土地收储中心挂牌出让位于腾越镇文星社区5宗国有土地。2014年1月,第三人梁乙(系李二母亲)通过提交竞买报价,擅自利用上述房屋补偿协议中属于李一和案外人李二应收的补偿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上述5宗地的使用权,并先后办理了土地及房屋的登记手续。

 

(4)李一就此提起诉讼,法院撤销了梁乙的产权证。

2015年1月9日,李一因腾冲收储中心及国土局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收储中心与梁乙签订的上述5宗地的成交确认书、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案经腾冲市人民法院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收储中心与梁乙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及国土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1月12日,李一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梁乙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经腾冲市人民法院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法院撤销了梁乙的产权证。

 

(5)李一向法院申请和李一分割土地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要求被驳回后,要求进行拆迁货币补偿。

2018年2月6日,李一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李二及梁乙,请求依法平均分割李一与李二共有的位于腾越镇文星社区5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以上土地使用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一份货币补偿协议,双方争议的实质应为拆迁补偿利益,审理中对李一的诉讼请求进行了释明,但李一仍坚持要求分割该5宗土地后,便驳回了李一的诉讼请求。既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一份货币补偿协议,按照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李一及案外人李二拆迁补偿款17446800元,基于公平原则及李甲家庭会议备忘录,应由李一与李二一人各自享有一半的土地补偿款,即李一应当享有8723400元的土地拆迁补偿款,至今为止,前述拆迁补偿款腾冲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文未付给李一。综上,为维护李一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第四十二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惠诚说法】

被征收人如果发现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一定要及时的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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