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应予公开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应予公开。故该答复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答复中告知原告“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经查阅无此名称的清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描述内容,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关键词在相关数据库进行全面搜索,但是某县自然资源局并未提交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检索义务,故该答复内容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行初*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单蕴,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某县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贺泽德,某县司法局局长。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某县城关镇下新街。
  法定代表人汪德平,局长。
  原告周某因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服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单蕴、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委托代理人贺泽德、于兴江,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人杨勇、委托代理人彭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周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如下答复:一、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的申报材料、报批手续及批准文件,已在陕西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公开,请你自行查询。二、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经查阅无此名称的清单。三、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我局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签署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局不予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某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县城关镇蔬菜村三组2019年土地征收的下列文件:1、立项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手续,2、土地征收的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3、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但2006年6月17日某县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直至2020年8月20日,镇平县政府答辩称其于2020年8月10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转交该申请,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某县自然资源局未完全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二、判决某县政府重新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答辩状、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4.某县县委办公室文件镇办发[2019]25号、5.征收土地预告知书、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7.某县政府镇政函[2018]91号函、8.陕西省政府陕政土批[2019]124号批复、9.征收土地公告、10.陕西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送达回证、13.土地征收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记录,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申请答复书违法。
  被告某县政府辩称,一、因原告周某的邮寄信封并没有注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字样,收件人为:“陕西省安康市某县人民政府县长李平”,虽然该信件被签收,但签收人并不是“李平”,因李平县长工作繁忙,经常出公差,加之并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字样,办公室工作人员以为是李平县长的私人信件,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县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8月10日才知其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因原告申请不符合要求导致我单位不知其申请的客观事实,责任在原告。原告的申请之日应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起算。二、因征收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我单位在知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安排具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履行答复义务,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某县政府转交的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已经签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某县政府办公室公文阅办单、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送达回证,证明某县政府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某县城关镇蔬菜村三组2019年土地征收信息,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9年2月将土地预征收和决定征收的全部信息内容在陕西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中予以公开。二、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20年6月17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李平县长个人邮寄的《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0年8月19日转由某县自然资源局办理,某县自然资源局针对原告申请表中所列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与农户补偿安置协议的信息,向农户时军、刘登彩、郑祥芝、刘棋冰、马琴等五户进行了公开征求意见,均不同意公开。某县自然资源局遂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0年8月31曰直接送达原告,同时将陕西省征地信息公开系统下载的案涉征地信息纸质版资料一并送达给原告。三、根据某县政府的答辩,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形式。原告以寄送给李平县长个人信件的方式提出显属不当。且原告并未先行在征地查询系统查询,错误认为该案涉征收土地未予公告,信息未予公开。四、原告要求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请求于法无据。某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征收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主体信息:2.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及身份信息情况;3.某县县委办公室文件镇办发[2019]25号,证明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责来源,4.征收土地预告知书,证明涉案土地拟征收;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被告对涉案拟征收土地依程序上报:6.某县政府镇政函[2018]91号函,证明某县政府涉案土地征收已就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征地程序上报说明:7.陕西省政府陕政土批[2019]124号批复,证明涉案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同意转用和征收;8.征收土地公告,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征收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9.陕西省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截图界面,证明被告已经就涉案土地前列4-8的内容进行了网络公示;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县政府收文日期为2020年8月17日,原告申请事项与被告已予以信息公开的内容基本一致;11.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1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答复已经原告签收:13.土地征收信息公开征求意见记录,证明原告申请要求公开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信息,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第三人不予同意公开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县政府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合理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一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1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某县城关镇蔬菜村三组2019年土地征收的下列文件:1、立项的批准文件及报批手续,2、土地征收的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偿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批复、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方案,3、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4、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为陕西省安康市某县人民政府县长李平。2020年7月28 日,原告将某县政府诉至本院,要求某县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20年8月18日,某县政府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转交某县自然资源局办理。2020年9月1日,周某诉某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本院作出(2020)陕71行初593号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20年8月28日,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0年8月31日直接送达原告。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与土地征收行为有关,被告某县政府和某县自然资源局均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某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县政府在获知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转给具有相应职责的某县自然资源局办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前两项事项告知原告已经在相关网站依法进行了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答复中告知原告“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我局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其签署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我局不予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应予公开。故该答复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答复中告知原告“关于你申请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经查阅无此名称的清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描述内容,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关键词在相关数据库进行全面搜索,但是某县自然资源局并未提交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检索义务,故该答复内容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所作答复书第二、三项内容,分别因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第二、三项;
  二、责令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周某公开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三、责令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原告周某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重新答复;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苗
人民陪审员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瑞芳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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