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中院判决: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并作出征收决定,法院如何判决?
裁判要点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咸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均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故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考虑本次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拆迁群众绝大多数户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撤销该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作此征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拆迁群众能获得更大利益,故该《征收决定》应确认违法。
裁判文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04行初144号
       原告:刘群利,陕西省咸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卫华,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育,咸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群利不服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李志强,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育、杨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7日,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房征决〔2019〕5号《关于对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该决定对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征收主管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签约期限作出的规定。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同时附有《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刘群利诉称:原告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XX镇XX村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20年原告房屋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及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获取了《征收决定》和《咸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关于咸阳市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咸政房征决〔2019〕5号《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征收决定对原告刘群利合法权益未造成侵害,刘群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咸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的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群利系咸阳市渭城区西尔村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2019年12月27日,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咸政房征决〔2019〕5号《关于对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并附有《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西铜铁路以北、东防洪防渠以东、3530西界墙以西,北至相关村界以南(涉及XX社区、西耳社区、碱滩社区、任家咀社区及相关单位)”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截止庭审前,原告未予征迁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房屋仍正常居住。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次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拆迁群众共679户,拆迁部门已与562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再查明,本次征收决定涉及的土地,被告陈述全部为集体土地。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在其起诉的《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故其与该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作为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咸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但本案中,被告所作的《征收决定》均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故该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考虑本次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拆迁群众绝大多数户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撤销该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作此征收决定的目的是为了拆迁群众能获得更大利益,故该《征收决定》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7日所作的咸政房征决〔2019〕5号《关于对渭城区碱滩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咸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张 娟
审判员  周昌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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