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无证房屋遇到征收时,该如何补偿

【裁判要旨】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淑艳,金淑艳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闫占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淑艳,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因与金淑艳、第三人沈阳正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城市更新局(原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区政府申请再审称:在行政机关未对涉案无证房和构筑物合法性及违法性调查、认定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支付金淑艳无证房征收补偿款691022元,缺少依据。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支付国有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据金淑艳在二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认定,金淑艳支付了4800元购买案涉国有划拨土地对价款进而判决浑南区政府补偿其划拨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不足。在浑南区政府不认可评估报告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数额进行裁判,缺少依据。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淑艳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无证房屋、构筑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予补偿。

  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是否应予以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往往情况复杂,尤其是城中村或旧城区,存在大量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建筑,对于此类建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应就此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负责调查、认定、处理的相关部门具有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浑南区政府既未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又未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及处理。浑南区政府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金淑艳,金淑艳对评估结果无异议并自动搬迁后,又称评估错误,不予补偿。故在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并未被认定为系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情况下,浑南区政府关于案涉无证房及构筑物不应予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数额。鉴于诉讼时涉案建筑已被拆除,而评估报告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评估项目及数量而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数额均无异议,一、二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确定无证房及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判令浑南区政府向金淑艳给付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及补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对象不仅包括房屋,也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金淑艳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远远超过正常通行所需面积。因浑南区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且浑南区政府已经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二审法院认定浑南区政府应当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并依据浑南区政府和金淑艳当时均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估价结果,判决浑南区政府给付金淑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是否应当给付金淑艳利息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一审庭审中,浑南区政府自认对涉案建筑实施了拆除,但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金淑艳称其于2012年12月已经履行了自动搬迁义务,但浑南区政府至今未向金淑艳给付征收补偿款。故二审法院判决浑南区政府以2012年12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向金淑艳支付迟延给付补偿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区政府称金淑艳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征收补偿款利息损失,二审法院直接判决该损失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当事人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允许上诉人在不超出原诉请的范围内于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上诉请求,并不必然损害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有利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本案中,金淑艳在上诉状中提出要求浑南区政府给付其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基础法律关系,未超出原诉请范围,二审法院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浑南区政府关于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