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西安区征收办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能并非冯守兰的情况下,仍与冯守兰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过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率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力,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均,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三条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枢,该征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执法监督处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晓岩,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第三人:冯守兰,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府)、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区征收办)因赵晓岩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行终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以冯守兰在房屋征收时系案涉房屋的产权人,西安区征收办与冯守兰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对赵晓岩是否负有补偿职责、赔偿责任。

首先,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赵晓岩。经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8日,冯守兰通过房屋买卖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赵晓岩与冯守兰自2001年起就案涉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赵晓岩提起民事诉讼。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区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406号判决,确认冯守兰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责令其将诉争房屋返还赵晓岩。冯守兰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牡丹江市中院)。该院于2002年8月24日作出(2002)牡民终字第2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区法院于2003年9月27日将案涉房屋执行交付给赵晓岩,但房产证变更手续未办理。其后,冯守兰不服,两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多次进京赴省上访,中央政法委交办作为重大信访案件复查。牡丹江市中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牡监民再终字第13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西安区法院重审。冯守兰申请追加牡丹江市中院为被告,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指定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山市法院)审理。2012年3月8日,密山市法院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984号判决,责令冯守兰将案涉房屋返还赵晓岩。2012年6月13日,牡丹江市政府作出案涉征收决定,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2013年10月,经重新测量面积,房产部门为冯守兰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冯守兰持该房产证与西安区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8月6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判决,维持了密山市法院(2010)密民初字第984号判决主文中有关冯守兰返还赵晓岩房屋的判项。2017年8月,赵晓岩取得案涉房屋房产证。以上事实证实,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赵晓岩。其次,牡丹江市政府负有对赵晓岩案涉房屋予以补偿的职责。牡丹江市政府以冯守兰在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持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为由,主张其对赵晓岩不负有补偿职责。鉴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和处理并无明显不妥。一是冯守兰持2013年重新办理的房产证与西安区征收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评估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案涉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载明的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号确系冯守兰于2013年才办理的房产证号。二是赵晓岩与冯守兰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多年的民事纠纷,且该案因冯守兰多次进京赴省上访,由中央政法委作为重大信访案件交办复查。故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纠纷。三是冯守兰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放弃案涉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承诺书,不符合常理。四是在冯守兰明确放弃案涉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情况下,西安区征收办仍对案涉房屋内的物品予以保管多年,亦不符合常理。这些事实亦可证实,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在征收案涉房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人、房屋内物品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冯守兰或者至少是案涉房屋与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征收部门的注意义务以及征收工作效率,当被征收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时,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存在“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因此,西安区征收办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可能并非冯守兰的情况下,仍与冯守兰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存在过失。最后,二审法院关于赔偿责任的论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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