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相对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相对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法院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相对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炳周,男,汉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系再审申请人谢炳周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谢炳周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57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炳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属于小产权房是错误的。再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小产权房。二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作出分析认定,没有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认定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是错误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赔偿标准进行补偿,且应该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三、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房屋内财产的损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由于再审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强拆、毁损全部屋内物品,导致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故应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四、原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拆迁奖励费、装饰装修费、过渡费、物业管理补助费、律师费等费用是不正确的。该费用是可预期的,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赔偿问题。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故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程序进行评估并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郑州市建华颜料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情况说明,与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占土地是否为国有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正确。此外,生效的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亦认定,不能确定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性质。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小产权房补偿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30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的规定,认定中原区政府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房屋作出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室内物品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依法对再审申请人的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保存。而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室内装修及室内家具明细清单所反映的情况看,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并未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中原区政府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法院却将室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再审申请人,并在此基础上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过渡费的赔偿问题。诚如原审法院所言,过渡费一般是对房屋被征收人于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交付前的特定过渡期限内,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本案中,虽不存在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安置房屋的问题,但因中原区政府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必然导致再审申请人在接受赔偿之前,临时另寻住房,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该项费用损失系中原区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直接导致的,应当由中原区政府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过渡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关于拆迁奖励费、装饰装修费、律师费等赔偿问题。因拆迁奖励费是对在规定时间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拆迁人的奖励,而再审申请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不符合享受拆迁奖励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大厨房(汽配大世界)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搬迁补助费的发放:在拆迁范围内的村(居)民以户为单位,对其搬迁补助及由于搬迁造成固定电话、互联网、管道燃气、暖气、有线电视、水表、电表、空调等固定设备的拆装、房屋装修装饰等费用,按每户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包干发放。”原审法院参照该规范标准,判定中原区政府应当赔偿再审申请人包括搬迁补助、固定设备拆装费及房屋装修装饰费用共计5000元,亦无不当。至于律师费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律师费等不属于再审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所必然引起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谢炳周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聂振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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