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明确,被征收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不能自行决定拆迁执行,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司法拆迁:
“司法拆迁”是指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依法做出《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迁执行的制度。
 
申请司法拆迁的条件:
(1)申请人主体条件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人应为“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余主体均无申请法院拆迁的权利。
(2)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与“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是并列关系。即,当此二者同时满足时,政府才能申请法院拆迁执行。若被征收人已经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政府无权直接申请“司法拆迁”。由此可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成为“司法拆迁”的阻却性事由。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存在冲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而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期间不能申请法院“司法拆迁”。事实上,申请“拆迁”前的补偿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身便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阻却性事由。征收补偿决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停止,而司法拆迁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仅是对征收补偿决定的一种执行途径,《条例》将拆迁权限全部交由法院行使,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执行方式的特别规定,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二者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冲突。
(3)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
“司法拆迁”还应确定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任何拆迁执行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司法拆迁”过程中,同样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件。若被征收人主动履行补偿决定,“司法拆迁”则失去了事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