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先生、杨女士在清镇市原竹木市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其中住宅101.49平方米,门面89.89平方米,加工用房90平方米。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获清镇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清镇市建国路南侧进行项目建设,修建道路和商住楼。
李先生、杨女士的房屋位于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范围需要拆迁,经双方协商,2012年2月29日,达成书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李先生、杨女士于2012年3月6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交与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理。

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先生、杨女士的拆迁安置补偿为:
住房和加工房实行货币补偿,门面房实行产权调换,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清镇市新修后门面54号21.83平方米、55号16.95平方米,前门面37号51.96平方米,商场门面57号49.65平方米,共计140.39平方米与李先生、杨女士进行产权调换,李先生、杨女士不支付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何费用,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先生、杨女士门面、住房、加工户(房)搬迁费3924.15元,李先生、杨女士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多层18个月(高层24个月),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李先生、杨女士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李先生、杨女士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方式为先付6个月8090.1元,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

双方同时约定,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期限安置李先生、杨女士房屋应按《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增发李先生、杨女士过渡费。协议签订后,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迟未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向李先生、杨女士交付约定的门面房,且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杨女士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过渡费。无奈之下,2016年李先生、杨女士将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6)黔0181民初第311号和(2016)黔01民终3387号民事判决,判令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先生、杨女士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超期临时安置过渡费差额47079.94元。判决生效后,经过多次沟通,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李先生、杨女士支付了差额过渡费。

但是之后,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按照约定支付李先生、杨女士超期临时安置过渡费,每个月每个平方仅支付20元,李先生、杨女士多次找贵州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照约定协商支付未果,最后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惠诚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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